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號
PCDV,110,簡上,4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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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李子涵(原姓名李宇涵)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與伊結婚(上訴人於107年4月19 日經法院和解與伊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與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6年7月某日至107年4月某日之間, 與訴外人藍鴻健通姦多次,並因而受孕,於107年9月28日產 下一子即訴外人李ΟΟ真實姓名詳卷)。嗣於107年10月間 某日伊經戶政機關通知辦理李ΟΟ之出生登記,始知上情。上 訴人所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 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贅載」被上訴人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係先 後受被上訴人、藍鴻健之欺騙而發生婚姻關係。又伊經濟能 力低落,復受藍鴻健欺騙而生下一子,伊家庭負擔沈重。伊 與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有爭端、口角,而相互提起諸 多訴訟,此為伊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根本原因,而 非伊生子事件,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顯有過高。藍鴻健明知伊已婚,倘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藍鴻健應連帶負責。
㈡本件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證6:被上訴 人於107年1月2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意旨稱 :「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以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詐稱為第三人,傳送其與一男子合照之照片及『去跟 她協議離婚吧!』」(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證被上訴人已 知悉106年6月24日有上訴人及藍鴻健;依上證2、7:和解筆 錄、被上訴人之陳訴狀所示,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9日 已發現伊有通姦懷孕的跡象,卻遲至109年6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依同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107年4月 19日經法院和解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通姦之犯意,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之106年12 月某日至107年3月31日之間某日,在不知情之藍鴻健(所涉 相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與藍鴻健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受孕,於107年9月28日產下一子李ΟΟ 。嗣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 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而經本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 知免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 9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8、39頁),復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 閱上列案號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 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107年4 月19日經法院和解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通姦之犯意,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之106年1 2月某日至107年3月31日之間某日,在不知情之藍鴻健(所 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與藍鴻健以性器交合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受孕,於107年9月28日產下一子李Ο Ο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藍鴻健 於上列時、地,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 受孕,於107年9月28日產下一子李ΟΟ,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 驗常情而言,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即屬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藍鴻健於上列時、地,以性器交 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受孕,於107年9月28日產 下一子李ΟΟ。又被上訴人堅稱其係於107年10月間某日經戶 政機關通知辦理李ΟΟ之出生登記,始知上訴人外遇生子,於 108年6月中旬知悉上訴人外遇的對象是藍鴻健而生下該名兒 子李ΟΟ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 月19日對上訴人等(含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子李ΟΟ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嗣於108年7月22 日始表明要告上訴人與藍鴻健等情,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98號(含10



8年度他字第500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況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98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 17-18頁)所示,其證據清單編號4之鑑定書係於107年12月7 日作成,斯時方有可能知悉李ΟΟ藍鴻健所生。又依上證6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意旨稱:「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以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詐稱為第三人,傳送其與一男子合照之照片 及『去跟她協議離婚吧!』」(見本院卷第173頁),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已知悉106年6月24日與上訴人合照 之男子即為藍鴻健;依上證2、7:和解筆錄、被上訴人之陳 訴狀所示,亦難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9日已發現上訴 人通姦懷孕的對象為藍鴻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中旬 始知悉上訴人通姦懷孕生子的對象為藍鴻健。則其距被上訴 人於109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番卷第11頁)時,顯 未達2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9日已發 現上訴人有通姦懷孕的跡象,卻遲至109年6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依同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 之上列加害情節,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圓滿和諧,造成被上訴 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被上訴人106、107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5萬餘元、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專科肄業, 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萬餘元、8萬餘元,名下亦 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 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上 訴人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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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