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號
PCDV,110,簡上,4,20211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麗月 
被 上訴人 王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 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疏於 維修、保管而不斷漏水,滲入伊所有系爭3 樓房屋,致系爭 3 樓房屋浴室、浴室左右側房間、餐廳及廚房天花板及牆壁 等處發生嚴重滲漏、發霉、滴水、漆面膨脹剝落等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修復 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將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 損害回復原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發生滲漏、發 霉等損害與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有關,系爭4 樓房屋並無漏 水情事,系爭3 樓房屋發生滲漏等情係系爭3 樓房屋所在整 棟大樓之外牆及公共管線老舊滲水及該棟大樓5 樓房屋漏水 造成。又依上訴人起訴所載,上訴人於起訴前2 年即知系爭 3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遲至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44 條主 張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修繕系爭3 樓房屋 之損害,導致其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 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法第191 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 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 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 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 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 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始能免責。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 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3 、4 樓房屋建 物謄本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疏於維修、保管而不斷漏水,致系爭 3 樓房屋浴室、浴室左右側房間、餐廳及廚房天花板及牆壁 等處發生嚴重滲漏、發霉、滴水、漆面膨脹剝落等損害,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決 附件所示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將系爭3 樓房屋因 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 浴室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等之漏水受損處係因⑴上訴人所 有系爭4 樓房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⑵4 樓浴室左側浴 室臥室之熱水管管線從後陽台即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頭止會 漏水;⑶4 樓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致,已據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9 月10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09000217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確指明(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5頁)。並經鑑定人涂順裕到庭陳述:「我們受任鑑定 後,我們於109 年6 月11日前去初勘時,被上訴人表示自 109 年5 月29日起室內就沒有再滲漏,只有鐵窗上面會有滴 漏的聲音。經現場檢視3 樓室內有壁癌的地方,即浴室、浴 室的左、右側房間、餐廳、廚房,發現該等處牆壁、天花板 表面潮濕,我們判斷或許是4 樓漏水造成。所以我們要確定 我們的研判,而被上訴人之前就3 樓漏水的情況都有錄音、



錄影,我們觀看錄音、錄影的資料,裡面內容是之前兩造各 請水電師傅到3 、4 樓抓漏的狀況,從水電師傅跟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談的對話,有講到4 樓的浴缸破損及 地坪會漏水的況狀及4 樓左側臥室的熱水管線會漏水、4 樓 後陽台的排水管會漏水。而我們鑑定期間,我們有去4 樓勘 查,發現4 樓浴室左側房間的熱水管已經修理好了,但是左 側房間的木製地板都已經腐爛不堪,所以可以認定4 樓的熱 水管線之前一定有漏水。而從4 樓後陽台本來就有熱水器, 接熱水管到浴室,只有左側房間的那一段有換新。另我們發 現4 樓後陽台洗衣機、洗手台等排水管線及地下管線,全部 集中匯集成明管接到後陽台牆壁外面,沿著4 樓地面一直拉 到後面的排水溝,而改造這些管線的時間,依被上訴人提出 的照片應該是在109 年5 月29日以前,而4 樓做了這些施工 之後,被上訴人3 樓就沒有漏水。另4 樓浴室依3 樓提供的 照片,108 年12月2 日大門口拍到4 樓棄置破損浴缸,所以 4 樓應該是在那個時間換了浴室的浴缸,另外,依被上訴人 提供錄影資料,108 年11月20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水電 師傅劉東漢說浴室的地板有破損,地板也會漏水,所以4 樓 屋主有自行鋪防水水泥,可見之前4 樓浴室有漏水的情形, 而上開漏水跟新換左側浴室的熱水管線有關係」、「浴室部 分< 於108 年11、12月> 雖然已經修好,但還有其他漏水情 形,
如左側臥室的熱水管線跟後陽台的排水管,熱水管線有接到 浴室,所以還是會造成3 樓天花板有滲漏的情形」等語;鑑 定人陳秉樑庭陳述:「109 年6 月11日初勘時,看到3 樓浴 室天花板跟牆面雖然沒有漏水,但表面是濕潤的,所以懷疑 4 樓是主要的因素,後續我們再去履勘時,發現3 樓天花板 濕潤度愈來愈乾燥,到後期我們可以直接判斷已經沒有滲漏 的現象,所以我們就參考被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等資料, 並到4 樓現勘比對,在4 樓廁所部分,磁磚狀況應該屬於新 整修不久,所以廁所沒有發現漏水,我們在4 樓廁所左側房 間,看到其木地板有破壞做冷熱集水管的整修,在已經破壞 的木地板研判,木地板應該長期有受潮的現象,所以我們研 判該處水管的漏水是長期的,也是造成樓下滲漏的原因,只 不過我們現勘時,管線已經修好了,所以樓下才不再漏水。 鑑定報告E-15 及17所示3 樓天花板受潮照片,該受潮處的 上方是4 樓的後陽台,而在4 樓屋主將他的後陽台管線集中 作成明管以後,該處就沒有再漏水,所以我們判斷3 樓天花 板受潮的原因就是之前4 樓的後陽台排水管有漏水造成」等 語綦詳。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其指派為本件鑑 定之技師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應無質疑,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核屬可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3 樓房屋發生滲漏係系爭3 樓房屋所在整 棟大樓之外牆及公共管線老舊滲水及該棟大樓5 樓房屋漏水 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亦據鑑定人涂順裕到庭說明:「(問 :上訴人一再表明3 樓室內滲漏受損的狀況是3 樓外牆滲水 或5 樓漏水造成,是否有這個可能性?)5 樓漏水部分是不 可能的,從4 樓現場看,我們推測3 樓被5 樓影響幾乎是不 可能,因為4 樓的地板受潮的很嚴重,但是4 樓天花板跟牆 面並沒有像4 樓地板那麼受潮嚴重,若3 樓有被4 樓影響, 4 樓的天花板跟上半部的牆面也應該要很嚴重的受損才對。 故從專業判斷,3 樓的受損情況是不可能為5 樓漏水造成。 至於3 樓外牆滲水的可能性,因為修復費用都是針對4 樓漏 水所造成損害而估算的修復項目及費用,所以3 樓外牆有無 滲水跟本件鑑定修復項目及費用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可見 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 及廚房之漏水受損與整棟大樓之外牆是否滲水、公共管線老 舊與否及該棟大樓5 樓房屋並無關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⒊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 及廚房之漏水受損原因既為系爭4 樓房屋浴缸、地坪、熱水 管線接頭、後陽台之排水管之缺失所肇致,上訴人身為系爭 4 樓房屋所有權人,既未能提出其對於系爭4 樓浴室、後陽 台內各該設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 決附件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 損害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前2 年即知系爭3 樓房屋 有漏水情事,遲至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44 條主張時效抗 辯云云。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查,系爭3 樓房屋迄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仍有漏水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在卷 ,並提出影片光碟為憑,足見系爭3 樓房屋迄108 年12月30 日時止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



中,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顯尚未罹於2 年 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非有理。
⒌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修繕系爭3 樓房屋 之損害,導致其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 有滲漏情形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卻仍否認系爭3 樓房屋發生滲漏等 損害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有關,並堅稱系爭3 樓房屋整修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上訴人沒理由付等語,可見被 上訴人無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 狀,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