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偉智
被 上訴 人 宮吉宏
訴訟代理人 林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欲駛出左轉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被上訴人竟 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合宜一路左 轉,適伊騎乘訴外人高榆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合宜一路往大觀路2段265巷 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擦撞 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 手、左肘、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如下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0元。⒉交通費 用5,0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0,960元:伊原任職於英商 興天公司,每日工資3,51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210,960元。⒋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車架 、手機架、貨架損失)65,000元。⒌安全帽損壞、制服破損 之損害3,490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伊因本件事故受有 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嗣高榆 雅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㈡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8,633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贅載」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決利於上訴人部分,則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9,52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3,010元,交通 費用合理金額為1,000元;診斷證明書上面記明訴訟無效, 故無法針對工作損失部分做處理,精神慰撫金合理金額為80 00元,財物損失應依法折舊後再以責任比例即伊僅負擔7成 肇事責任;自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見上訴人於受傷後 2個月內尚有薪資收入,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上 訴人就車架、手機架、貨架損失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 停車場出入口,欲駛出左轉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時,因疏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合宜一路左轉 ,適上訴人騎乘高榆雅所有系爭車輛,沿合宜一路往大觀路 2段265巷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 因而擦撞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 挫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擦傷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伍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97-99、117-119、127-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原審卷第59-94頁)查明屬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列時地過失傷害上 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因此遭起 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127-129頁),是上訴 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屬 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710元等情,並提 出上列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伍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3-35頁),除其中3,160元(計算式:85 0元+520元+150元+250元+1,290元+100元=3,160元)部分( 見原審卷第13-21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之外,其 餘部分,因未經上訴人舉證,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 亞東紀念醫院、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 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於右 肩挫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擦傷等部位,又觀之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腳架、煞車、方向燈 等處均有受損,且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30日修復,亦有 修車完成交車日期證明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2
05頁),應認系爭車輛於上列修復交車日即108年10月30日 前應無法使用,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前往醫院門診 ,應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因 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通費 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前,分別於108年9月27 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 、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 日往返國光中醫診所就診,再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 車試算車資表顯示上訴人前開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國光 中醫診所之單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70元,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損失共計1,110元(計算式:135元×2 +70×12=1,11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憑採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送貨員,其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 傷不能工作,而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僅請 求2個月)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國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1、37-47 、本院卷第27-79、207頁),而觀諸國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就診日期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1月12 日(...未痊癒,宜持續治療)(建議休養2個月)」(見原 審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於上列2個月期間確因傷不能工作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仍有薪資收入,未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主張送貨員有職務代理 制度,代理人於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代跑之收入先匯入上訴 人之帳戶,嗣上訴人再於每個星期五將代跑費以現金當面交 付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簡榮輝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88-189、193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存摺 內頁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37-47、本院卷第27- 79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確實高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款項轉匯與代理人 之頻率、金額均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因傷不能工作,由他人代理執行送貨業務 (即由他人代跑),且上列代跑之收入先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嗣上訴人再於每個星期五將代跑費以現金當面交付代理人 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3,516元,然徵之上訴人提出之上
列存摺內頁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5頁),可見 上訴人於108年8月之收入為56,286元(計算式:6,670元+20 ,115元+20,201元+9,300元=56,286元),經扣除代跑費5,98 2元(計算式:1,413元+1,518元+1,255元+565元+1,231元=5 ,982元)後,上訴人108年8月之薪資應為50,304元;上訴人 108年9月之收入為101,505元(計算式:8,913元+29,797元+ 23,628元+4,601元+27,025元+7,541元=101,505元),經扣 除代跑費12,831元(計算式:1,328元+546元+918元+1,097 元+2,417元+939元+450元+1,806元+1,450元+800元+1,018元 =10,895元)後,上訴人108年9月薪資應為88,674元,故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即為2,316元【計算式:(7 2,715元+56,044元)/2/30=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參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7日 之後,給代理人執行職務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108年9 月28日起之108年10月所得,該月上半月(2星期)所得於10 8年10月24日匯入11,006元、於108年10月25日匯入12,121元 ;該月下半月(2星期)所得於108年11月7日匯入20,906元 及5,969元,故上訴人於108年10月之收入為50,002元(計算 式:11,006元+12,121元+20,906元+5,969元=50,00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見上訴人之薪資係上半 月(2星期)薪資於當月月底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下半月(2 星期)薪資則於次月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復稽之上訴人提 出之上列存摺內頁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 ,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0月之收入為50,002元(計算式:11, 006元+12,121元+20,906元+5,969元=50,002元),經扣除代 跑費10,266元(計算式:4,034元+972元+914元+906元+1,09 3元+2,347元=10,266元)後,上訴人108年10月之薪資應為3 9,736元;上訴人108年11月之收入為44,370元(計算式:23 ,165元+2,280元+7,899元+11,026元=44,370元),經扣除代 跑費13,469元(計算式:846元+1,598元+1,251元+3,343元+ 1,415元+2,570元+1,297元+1,149元=13,469元)後,上訴人 108年11月之薪資應為30,901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相當於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0,637元(計算式:39 ,736元+30,901元=70,637元)。 ⒋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車架、手機架、貨架損失):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343元(工資5,246元、零件49,09 7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惟該修 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 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9頁),至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42,51 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246元,共47,764元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廠商將系爭車 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1,35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架、手機架、貨架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 ,亦據提出物品受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堪信屬實。然衡酌車架、手機架、貨架均非新品,衡情使 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品之 價格賠償,而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車架、手機架、貨 架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 損害數額於1,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⑷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車架、手機 架、貨架損失)共計50,114元。
⒌安全帽損壞、制服破損: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制服、外套因 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51 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該安全帽、制服、外套之購買證明 ,然本院審酌令上訴人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 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制服、外 套確為上訴人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5頁之現場照片),上訴 人自陳其以2,000元購入安全帽、約使用1年餘,以400元購 入短袖制服,約使用6個月,以1,000元購入外套,外套為新 品,可見該安全帽、制服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制服、外套之種類、性質 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安全帽損失以1,500元、制服損失以200元、外套損失以90 0元計算,共計2,600元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 年滿31歲,其受有上列傷害,歷經急診、多次門診,2個月 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上訴人係專科肄業,從事外送業,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約為5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5歲,為專科畢業,從商,其108年 度申報所得約為40萬餘元,財產總額約631萬餘元,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尚屬公允。 ⑺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57,621元(計 算式:3,160元+1,110元+70,637元+50,114元+2,600元+30,0 00元=157,621元)。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 稱其僅需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而稽 之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一、宮吉宏(即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士丞(即訴外人)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影響行車視距,為 肇事次因。三、楊偉智(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雖堪認林士丞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影響被上訴人行車視距,致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肇 事因素,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向連
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上訴人與林 士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及賠償債權人後內部求償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列應予准許之其中28,9 88元(計算式:157,621-128,633=28,988)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列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97×0.536×(3/12)=6,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97-6,579=42,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