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呂銘淵
被上訴人 蔡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6時48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 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326巷往358巷方向,行至上 開路段與33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好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王昱喬,自上開路段330巷欲右轉326巷行駛,惟被上 訴人未減速慢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 受有鼻子鈍傷、頭部鈍傷、臉部損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及王昱喬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66元、系爭自小客車車輛修復費 用6萬元、交通費用30,394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4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74,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 分則以:上訴人反訴請求系爭營小貨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惟 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係於109年1月13日發出,車主為「富 馨企業社」,而本件車禍是發生於108年3月22日;又依反證 3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車主為「銨達通運」;再依上訴人所 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之被保險人為「銨達貨 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繼明」,並非上訴 人。是縱使系爭營小貨車確實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 00 號,但上訴人應先證明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所 有權人究係為何人。倘上訴人並非系爭營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則其究係基於法律上何等請求權基礎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又上訴人所提為估價單,而非支付證明,上訴人是否
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不無疑義。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營小貨 車維修費用,然所維修之項目究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其必 要性何在?車輛因使用年限所應扣除之折舊計算為何?均應 由上訴人舉證說明,非單憑任一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即可等 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本訴超過1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外之請求,已經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上訴,而告確 定,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所導致,上訴人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營小貨車因而受損,經上訴人以126,315元( 鈑金47,250元、烤漆16,275元及零件62,790元)估修,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負賠償責任。故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31 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營小貨車係上訴人於106年購買後靠行登記於銨達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銨達公司),於109年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獨資之富馨企業社,所有汽車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 人為有請求權人無疑。再者,細繹反證4之匯款明細,匯款 人「呂楨宜」為上訴人女兒、匯款人「富馨企業社」則為上 訴人獨資之商行,二者均可證明匯款款項出自於上訴人,由 此可證明系爭營小貨車確為上訴人所有無疑。
㈢依上訴人所提反證5,可證上訴人實際修繕支出系爭營小貨 車之費用為126,315元(含稅),反證5之發票為維修廠補開 之發票,故日期載為109年11月29日。倘依原判決之過失比 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80%,計101,052元( 計算式:126315元×0.8=101,052元),故兩造互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於本訴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反訴部分則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4,873元。
㈣末查,倘仍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證4無法證明本件車禍 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則請法院發函詢問銨達 公司即可得證。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17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反訴部分則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17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列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73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小貨車為其所出資購買,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靠行於銨達公司,故其為該車之所有人,其就本件車禍所 造成系爭營小貨車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126,315元,得依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052元 ,並與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本訴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16,179 元抵銷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873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系爭營小貨車 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營小貨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請求(含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營小貨車原牌照號碼為「KPA-0771營業小貨車」,於 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銨達公司,嗣於109年1月13日始向監 理機關變更車主為富馨企業社,並因載重變更而變更牌照號 碼及種類為「BEL-9781自用小貨車」,此有車號000-0000號 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系爭營小貨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117、1 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是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3月 22日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銨達貨 運公司,並非上訴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僅係將系爭營小貨靠行 於銨達公司,該車為其所出資購買,故該車仍屬其所有等語 。然其所提匯款單影本(反證4;見原審卷第359至377頁) ,僅能證明富鑫企業社有於該匯款單所載日期匯款與上載之 收款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無證證明該匯款與系爭營小貨車 有何關係?更無從證明系爭營小貨車是以何人名義所購買? 又經本院向銨達公司函詢結果,雖經該公司於110年4月16日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紙,並向本院陳報稱:「富馨企業社 買車靠行於銨達貨運有限公司,此車已於109年1月13日繳銷 過戶回車主富馨企業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第 55至56頁)。然本院曾分別函請上訴人、銨達公司提出靠行 契約書等相關靠行文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75頁),其 等均未能提出任何靠行契約之文件,故無從得知其等所稱之
「靠行」關係實質約定之契約內容與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 ,則自無從單憑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與銨達公司間就系 爭營小貨車有靠行關係,即得認系爭營小貨車當時為上訴人 所有,蓋「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 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 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 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 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 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 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使系爭營小貨車確為上訴人 所出資購買而靠行於銨達公司名下,上訴人與銨達公司間之 「靠行」關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該靠行關係(信託 關係)終止,系爭營小貨車於109年1月13日繳銷過戶回上訴 人獨資經營之富馨企業社之前,該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 為銨達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本於該車輛所有權 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營小貨車於法律上既為銨達公司 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 ,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營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26,315元,被上訴人應依其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80%賠償 上訴人101,052元,並與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16,179元抵銷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應再賠償其84,873元等節,應為 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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