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宸銘工程行即吳若辰
被 上訴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進興(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宸銘工程行即吳若辰( 下逕稱宸銘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若辰,原審被告葉清安( 下逕稱其名)於宸銘工程行負責聯絡工地事宜。盈泉水電工 程公司(下稱盈泉公司)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宸銘工程行則為盈泉公司下游承包 商,於系爭工程中,宸銘工程行雇用伊代為聘僱工人進行系 爭工程。而葉清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另向伊表示材料不足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宸銘工程行並未給付自民 國105年4月16日至105年5月14日之薪資報酬52萬5,000元, 伊對吳若辰及葉清安提起刑事告訴,然渠等歸還13萬元後, 即未給付剩餘款項,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宸銘工程行及葉清安應連帶給付伊45萬 5,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宸銘工程行則以:陳進興提出之「弘群工程有限公司」之工 作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為陳進興之子經營的公司, 無法證明陳進興於系爭工程每日派工人數,原審到場之證人 並未行隔離訊問,且就系爭日報表簽名地點證述不一,不足 採信。又陳進興聘僱工人從事系爭工程,伊對於陳進興聘僱 員工並無指揮監督權,兩造間非雇傭關係,屬於勞務承攬契
約,而陳進興對伊之債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5月14日陸續 發生,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本件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葉清安應給付陳進興4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宸銘工程行應給付 陳進興41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進興其餘之訴,暨就陳進 興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陳進興、葉清安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宸銘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宸銘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陳進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陳進興主張宸銘工程行委請陳進興雇用工人進行系爭 工程,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陳進興嗣因宸銘工程行及 葉清安未給付薪資報酬對吳若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 字第1262號以吳若辰及葉清安並未否認有積欠陳進興款項, 葉清安當庭給付款項,難認2人有詐欺犯意為由,對2人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為宸銘工程行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可認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宸銘工程行陳稱:陳進興每天到工地工作,負責找人到工地 工作,一天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另於本院11 0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陳進興合作模式是陳進興會 找人過來,一個人一天2,500元,由葉清安指示陳進興這一 兩天施工內容為何,再由陳進興跟底下工人說,陳進興於系 爭工程中是要上管子做集排水管路,如果沒有做好,我們也 可以指示陳進興他們修改,如果發現工人做錯,我們可以直 接跟陳進興講,不會直接對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宸銘工程行既自承係由其等指示陳進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 容,可指示陳進興進行修改,對於陳進興具有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限,且陳進興及其攜同之工人,係以實際工作日數,以
每日2,500元計算工資,足認陳進興已納入宸銘工程行之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宸銘工程行提供勞務藉 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陳進興之工作內容,雖包含代宸銘工程 行尋找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 說明,仍屬勞動契約。從而,宸銘工程行辯稱與陳進興間為 勞務承攬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宸銘工程行是否積欠陳進興薪資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陳進興主張宸銘工程行應給付薪資報酬,已提出系爭日報表 為據(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119頁)。而證人王仕賢、李瑋 倫、王英川分別於原審109年9月11日證稱:有在105年4月16 日至同年5月14日在榮總從事排水工程,當時與陳進興一起 工作,進廠工作會簽到,簽到單即為陳進興所提出之系爭日 報表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8至第179頁、第181頁 ),核與陳進興所提出之系爭日報表上確有證人王仕賢、李 瑋倫、王英川之簽名相符,堪認陳進興所提出系爭日報表, 確為陳進興系爭工程施工時供到場工人簽到所用。而證人王 仕賢、李瑋倫、王英川既證稱:陳進興並沒有收到款,但仍 有給付薪資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 ),揆諸前開說明,陳進興自得請求宸銘工程行給付52萬5, 000元。復參酌陳進興自承已獲償13萬元(其中2萬元為陳進 興對葉清安間消費借貸債權),故陳進興請求宸銘工程行給 付41萬5,000元,當屬有據。宸銘工程行雖辯稱原審並未就 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為隔離訊問,可輕易勾串且證 人就簽署系爭日報表地點證述不一云云,然原審109年9月11 日審理時,依序由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就系爭工程 施作經過作證,證人王仕賢、李瑋倫均回覆稱不了解系爭工 程與宸銘工程行關係(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9頁),然證
人王英川就同一問題則證稱:我看過在場吳若辰,吳若辰還 有一個舅舅,我都叫他舅舅葉仔。我知道陳進興都是向吳若 辰請款,吳若辰沒有繼續做之後我們還有幫上面營造商繼續 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與證人王仕賢、李瑋倫證述 不同,足認上開證人均係依據個人所知所聞而為證述,未如 宸銘工程行所辯有勾串情事。再者,證人王英川證稱「知道 吳若辰還有個舅舅葉仔」,核與葉清安姓氏及與吳若辰間具 有親屬關係等情一致,足證王英川於系爭工程中確有在場, 其證言應可採信。而宸銘工程行另辯稱證人就簽名地點證述 不一,惟衡諸系爭工程於105年間施作,距證人109年9月間 於原審做證,期間已長達數年,是證人就簽署系爭日報表地 點縱有一樓或地下一樓之微瑕,尚不足以推論渠等所證內容 不實。
⒊宸銘工程行雖辯稱陳進興提供之系爭日報表並非伊系爭工程 中交付之三聯單,系爭日報表無法證明積欠之費用,但因為 資料都在榮總,故伊無法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 然證人即盈泉公司系爭工程品管人員謝志忠於本院證稱略以 :「系爭工程中宸銘工程行下包人員每日大概3至5人到場, 但沒有相關紀錄,我只會口頭詢問今天來幾人,因為我要對 應很多公司,我只需要加總各公司到場人數。我們公司有簽 到表,如果不是轉包的人員,會簽我們公司的簽到表,但宸 銘工程行他們不用簽,我只會問他們來幾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證稱宸銘工程行系爭工程每日到場人數無須 提供書面資料,僅須每日口頭回答即可,是宸銘工程行辯稱 相關出工資料都在榮總無法提供,已難據信。而系爭日報表 確為系爭工程中供陳進興及工人簽到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宸銘工程行抗辯系爭日報表為不實,卻未能提供任何證 明方法,自無從認其抗辯事實為真。
㈢陳進興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宸銘工程行雖辯稱陳進興對其債權於105年4月15日起至 5月14日發生,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陳進興與宸銘工程行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是宸銘工程行主張陳進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 抗辯,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屬勞務承攬關係, 然葉清安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106年11月13 日訊問時供承有積欠陳進興薪資、106年11月13日訊問時除 當庭給付2萬元外,並承諾每月10日前會給付陳進興5,000元
至1萬元,復自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每月匯款予陳進興 ,宸銘工程行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即宸銘工程行)有意 願還款,只是就金額計算有爭執,可以跟原告(即陳進興) 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卻於本院提出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渠等行為破壞陳進興之正當信賴,如允 許宸銘工程行為上開時效抗辯,顯失事理之平。故縱使兩造 間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宸銘工程行為時效抗辯,亦明顯違 反誠信原則,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進興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宸銘工程行 給付41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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