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陳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7萬4,7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