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1號
PCDV,110,簡,31,20211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建樑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葉雅慧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465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7,035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3,43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9萬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 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 左迴轉,且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 肌腱斷裂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鑑定結果, 雖均認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前開鑑 定結果,未考量被告係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燈由綠燈轉紅燈之 際,原告是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燈仍為綠燈情形下(中山路往 中正一路方向車道轉紅燈時,對向車道即中山路往國華路之 車道仍有約5秒之綠燈。),被告騎乘A車闖紅燈且往圖書館 門口之方向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被告騎乘A車停等於



分隔島旁,該位置左轉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被告騎乘A車停 等後闖紅燈加速穿越內側車道,原告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自無從對違規闖入對向車道之情況即時反應。即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肇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 至109年3月25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 ,787元;另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再支出 醫療費用2,43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1,76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7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有請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必要,以每日1,300元計, 受有看護費用3萬9,000元損害。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共5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 月平均薪資6萬4,891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2萬8,37 0元。另原告於109年1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 3週(即21日)不能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4萬3,95 8元,以上合計共受損37萬2,328元。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傷,經治療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 比例為3%。即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68年1月13日生 )年滿65歲(即133年1月13日)止(扣除原告於109年1 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後),計 24年又145日(即24.397年),以年薪77萬8,692元,按 3%計(即每年減少2萬3,3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金額共37萬8,993 元(計算方法詳本院卷第145頁)。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手腕軟骨不會 再生致永久性關節炎及左手大拇指韌帶斷掉,左手經治療 後永久無法康復至原本功能,精神受損至巨,爰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
⑸車損:原告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致支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 1萬3,619元)。
⑹以上合計受損金額141萬6,637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萬3,195元後,尚餘135萬3,442元。(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42元。及其中111萬3,6 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其餘23



萬9,747元自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鶯歌 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 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其對向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至該處,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而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即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A 車迴轉時未看清楚往來車輛,固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B 車直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
(二)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 0月28日止,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萬8,977元。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9,000元;自108年2月27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5個月又2日及於109年1月8日進 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 7萬2,328元;另因永久勞動能力喪失受損37萬8,993元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50萬元部分,則 認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 00元、零件1萬3,619元)一事,被告雖不爭執,但認此部分 損害應扣除折舊。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鶯歌 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 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迴轉,且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B 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 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



8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7元(其中自108年2月26日 起至109年4月21日止部分,金額計9萬5,547元(94,037+50+6 10+100+750=95,547);其餘部分計3,430元。)等情,並有 醫療費用單據(詳原證2、5、6)附卷可佐。(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9,000元;自10 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5個月又2日及於109年1 月8日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受有不能工 作損害37萬2,328元;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7萬8,993元 ,合計共79萬321元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恩 主公醫院函(詳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薪資單(詳原證 3)、台大醫院鑑定函(詳本院簡字卷第115至117頁)、看 護中心資料(詳原證10)、霍夫曼法計算書(詳本院簡字卷 第145頁)在卷可查。
(四)原告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 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3,619元 )等情,並有維修單(詳原證4)、B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3,195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11)附卷可稽。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A車沿 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 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且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 原告騎乘B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A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 車輛,固屬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一節。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 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 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 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 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



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是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圖書館,與對向綠燈直行原告騎乘B車發生 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監視畫面(20時6分56秒)B車 直行已進入交岔口,B車僅燈光出現於畫面左下方;(20時6 分57秒)B車繼續直行,A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斜行向左 轉至B車直行之對向車道;(20時6分58秒)2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原證9)附卷可查。再參酌被告 於警訊時陳稱:到事故地時剛好綠燈變黃燈,我趕快左轉要 進到旁邊圖書館…看到對方時約還有20米,並沒有感覺他這 麼快等語。原告於警訊時則陳稱:到事故現場前,我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1台車要左轉,我發現後有減速,但我看對方沒 有動,才繼續直行,要通過時對方剛好轉過來於是發生碰撞 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事 故發生前,原告騎乘B車進入交岔口時,固有發見停等於對 向車道A車欲左轉,但原告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減速後( 此亦被告於左轉前認原告車速不快之由。),才因基於信賴 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B車先行,方加速直行,應認 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原告對被告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逕違規加速向左迴轉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基於信賴原則,應不負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責 。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起 至109年4月21日止,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5,547元損害; 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3,430元損害。合計共受損9萬8,9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9,000 元;不能工作損害37萬2,328元;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 7萬8,993元,合計共79萬3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屬有據。




(三)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左手腕軟骨不 會再生致永久性關節炎及左手大拇指韌帶斷掉,左手經治療 後永久無法康復至原本功能,精神受損至巨,爰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 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 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為二、三專畢業、 未婚、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03萬9,298元 (98,977+790,321+150,000=1,039,298)。再依法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3,195元後,尚餘97萬6,103元( 其中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損害金額為97萬2,673元;送達後損 害金額為3,430元)。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所有B車(92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 出修繕費2萬6,619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3,619元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又B車(機車)係於9 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8年2月26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16年餘。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 方法,前述估價單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3,619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10即1,362元(13,6190*1/10=1,362)。即扣 除折舊後,B車受損金額應為1萬4,362元(13,000+1,362=14 ,362)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46 5元(976,103+14,362=990,465)。及其中98萬7,035元(99 0,465-3,430=987,035)自109年4月22日起,其餘3,430元自 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