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蕭珍瑚
相 對 人 蕭珍渭
關 係 人 蕭珍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珍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珍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珍渭之監護人。指定蕭珍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珍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蕭珍渭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 蕭珍琪為輔助人。然相對人病情日益嚴重,且於民國110 年 3 月20日因腦出血術後意識不清,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 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 ,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胞弟蕭珍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 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於110年12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 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雙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姊弟即蕭玉葉、聲請人蕭珍瑚 、關係人蕭珍琪;而關係人蕭珍琪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蕭玉葉、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 人蕭珍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蕭珍瑚為相對人之 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蕭玉 葉、蕭珍琪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蕭珍琪、聲請人蕭珍瑚分別為相對 人之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蕭珍 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蕭珍琪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蕭珍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