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02號
PCDV,110,監宣,1002,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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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黃永興

相 對 人 黃葉德

關 係 人 黃鐙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葉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永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F○○○○○○○○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鐙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葉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永興為相對人黃葉德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因中風、帕金森氏症、水腦症等,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女黃鐙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腦中風,張眼坐輪椅,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而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黃永興、關係人黃鐙瑩、兄弟姐妹即關係人 黃銘彰葉銘傑葉銘賢黃明利,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 鐙瑩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鐙瑩分 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黃鐙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鐙瑩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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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