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2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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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曹興國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興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 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 算,本院於109年6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98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及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1/8,皆無清算價值, 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解除後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 爰於110年1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第129 條第1 項,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 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 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6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其 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 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69頁)。
㈡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應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請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並詳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予以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 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或收入,實有疑 義,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 免責之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之發 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而設,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 工作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避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 用,而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聲請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 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 日數月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本局 未便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予以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5歲, 尚未到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數年得賺取報 酬以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
㈦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聲請人未就其是否領取政府補助金,或受 其他資助提出說明,債權人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倘予聲請人 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應不 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㈧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聲請人於資產表中主張有積欠2輛機車之交通罰款各50,000 、60,000元,惟於債權表中並無此2筆債權,故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項第7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又聲請人 如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 形,亦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 ㈨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51頁)。
 ㈩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 ,則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 不應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67頁)。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515,000元,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74,376元,仍有餘額140,624元可供支用 ,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 由及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聲請人欲藉 此制度躲避債務,倘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 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遭前雇主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自107年11 月起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10,000元左右,於109年6月 4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情形及收入金額均未改 變,又查聲請人並未申領任何補助或救助金,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4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0865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 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60006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1至201頁、清算卷第49頁、第51至53頁),是聲請人之主 張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 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 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 00元×1.2 =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 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1,350 元、交通費1,5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合計15,599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上開數額,亦可採信。是以, 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10,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5,59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 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 ,相對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花旗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公司具狀表 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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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