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9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2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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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江岳霖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岳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7日製作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並業已 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聲請人自陳伊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23日起至今,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約5,000元。是開始清算程序 至今,其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有109年1-12月份清潔維 護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新北市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 1101562703號函為證(見卷第59頁、第66頁),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7,500元(含房租6, 500元、醫藥費3,000元(患肌萎縮性脊隨側索硬化症)、水 電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4,000元),衡以現 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500元, 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月收入,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 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③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稱伊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3,501元(含107年5月至12月薪資實發 金額162,864元、108年薪資實發金額220,051元、109年1月



至4月薪資實發金額100,586元、身障補助約每月5,000元, 二年共120,000元),有107年至109年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 員津貼印領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見卷第65頁至第70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7,990元(含房租5,000元、 伙食及生活用品15,000元、醫療費3,050元、水電費1,000元 、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940元,見消債清卷第20頁)。惟 勞健保部分,上開每月實發金額之薪資已將之扣除,爰不重 複列計。是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7 ,050元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649,20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④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66 ,226元(不含執行費部分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清算 管理報酬及其代墊郵資2,387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9號裁定參照,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8頁)惟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同條後 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 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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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