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141號
PCDV,110,消債聲,141,20211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橙羚(原名張孝菱)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橙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 院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 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復權,以維 債務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審酌其工作情 形、收支狀況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為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279 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0月28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36 號,以查無債務人有具備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經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 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