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95號
PCDV,110,消債清,95,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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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孟岳霖(原名:孟麗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孟岳霖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 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 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 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 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 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 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精品服飾店,刷卡購買貨品, 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803,151元, 於103年4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協商還款,惟108年12月間伊因收入不足支付生 活費用,致無力償還而毀諾。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3年4月10日起,分 72期,利率0%,每月繳納5,000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 未依約履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1月15日通報毀諾等情 ,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6月28日陳 述意見狀、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107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10年6月21日止為1,596元、華南 商業銀行為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82元、國泰世華銀 行為781元;土地銀行94元、郵局657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帳戶存摺內頁、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頁、115頁至119頁、121頁至127頁、141頁至143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7月間,任職永晟電器行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08年8月任職於后富貿易有限 公司及台灣精選服務服務有限公司,分別領取薪資31,662元 及1,067元;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士林衛生所,於同年12月自109年3月間分別領取薪資11,3 49元、34,145元、20,942元、12,008元;109年3月5日至4月 間任職兆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39,770 元;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則於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共領取薪資為165,916元;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 0年7月至8月間,於奇普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匯 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迄今於勞動部 擔任協助檔案及郵務處理工作之臨時人員,自8月至11月間 領取薪資分別為17,313元、26,913元、26,113元、24,673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61頁、63頁、121頁至128頁、 148頁至154頁、158頁、161頁至164頁),應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雖陳明109年至110年間曾領取紓困補助及於美商如 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佣金等收入,惟此非屬 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以於勞動部擔任臨時人員之平均薪資 23,776元(計算式:95,102元÷4=2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至10月間無穩定收入,同年 年11月15日始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衛生所,該月收 入僅有同年12月領取之薪資11,349元,扣除新北市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顯已無餘額,實 非得以清償前開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月還款5,000元之清 償方案,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 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7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 ,720元後,每月雖餘5,056元(計算式:23,776元-18,720元 =5,056元),然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即暫以全體金融 機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905,771元計算【即:凱基 商業銀行181,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1,970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216,928元+聯邦商業銀行209,046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116,687元=905,771元】,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 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2 月2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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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普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