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93號
PCDV,110,消債清,19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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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郭家綸(原名:郭建民)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立崴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 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 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 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8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6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7,509元,總清償金額540,648元、清償成數 約6.59%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7月9日函請 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 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及視為同 意之債權比例為5.02%),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應重提更生方案(含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語,惟聲請人即於110年9月1日具狀表明無 力負擔更生方案,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 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 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720元,另加計 什一奉獻3,500元、保健食品1,188元、保險費3,743元,合 計每月支出合計27,151元,然核什一奉獻、保健食品及保險 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認定該等 費用並非聲請人所必要支出,並剔除該等費用在案,故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8,720元;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安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及工會團保費用,每月 可處分所得即應領薪資為33,411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057,752元(計算式:33,411 元×72期-18,720元×72期=1,057,752元);另依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資料,聲請人名下 尚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總額87,025元,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後為1,144,777元【計算式:8



7,025元+1,057,752元=1,144,777】,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金額為540,648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64頁),顯然 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 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 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 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9日發函再次通知聲 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旋於110年9月1日具狀表 示其無力負擔,請本院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有民事陳報狀 存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0頁)。則本院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4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無具狀陳 述任何意見;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相對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若債務人確無協商意願, 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不同意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其 餘相對人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 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 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該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 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 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 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 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 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 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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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