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葉德洋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德洋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9,372 元,民國110 年4 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現已66歲,無工作收入,目前接受子女扶養, 另領有國民年金,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長期清償債權人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4 年 7 月起,分108 期,利率7%,每期還款10,732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 繳款至106 年2 月止,渣打銀行於同年3 月通報毀諾,經債 權人渣打銀行於110 年9 月28日函覆本院並檢附維護債務清 償方案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 頁)。從而, 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 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 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資產表、普通重型 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 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助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0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28頁、本院卷 第61-87 、91-97 、101-103 、107-110 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陳稱其自108 年4 月迄今,每月由三名子女資助扶養 費共計12,000元,另自110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5,224 元等語,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資助切結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101 頁),應屬可採。另聲 請人主張每個月個人生活費用約5,000 至6,000 元等情,審 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 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 倍即18 ,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以聲請人108 年4 月至12月,每月可處分所得1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000 元後,每月雖有餘額6,00 0 元(計算式:12,000元-6,000 元=6,000 元),但已連續 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渣打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07,321 元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 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 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2 月15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