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11號
PCDV,110,消債清,111,202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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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又寧(原名鄭小燕)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前夫家暴,於民國110 年2 月15 日與之離婚,嗣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至今(長女已於104 年 成年),前夫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因長期入不敷出而向 金融機構及民間友人借款,並曾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成立前 置調解,惟於履行調解優惠還款方案時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 響而失業,續以打工、兼職維生,然於109 年5 月間受傷致 無法工作進而離職,在失去收入及增加醫療支出之情況下聲 請人無法繼續還款終致毀諾,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1,019 元,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迄今任職於台山冷凍食品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150 元,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長子每月6,358 元、次子每月2,802 元,每月收入 共計3 萬8,310 元(計算式:薪資2 萬5,150 +租金補助4,0 00 元+長子低收入戶補助6,358 元+次子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3 萬8,310 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按110 年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支出1 萬8,



720 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支出共計1 萬5,640 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 計3 萬4,360 元。名下僅有代步用機車5 萬元及存款7,000 餘元,無其他財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10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商銀)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72 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以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與民間債權人鄭 莠蓉借款之借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2 頁、第 59頁、第75-146頁;本院卷第205-207 頁、第227-259 頁) ,合計約為240 萬1,019 元。聲請人雖於108 年10月28日 與玉山商銀調解成立後毀諾,惟聲請人已表明係因109 年5 月間受傷,致無法工作,不得已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 晟揚骨科診所109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為憑,堪認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台山冷凍食品公司薪資每月2 萬5,150 元、新北市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及低收 入戶補助,長子每月6,358 元、次子每月2,802 元,每月收 入共計3 萬8,310 元,名下僅有代步用機車5 萬元及存款7, 000 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古機車網頁售價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台山冷凍食品公司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機 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 29頁、本院卷第33-37 頁、第45-47 頁、第101-111 頁、第 127 頁、第155-187 頁、第191 頁),是本院以每月3 萬8, 31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0 年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720 元,並 與前夫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 萬5,64 0 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 萬4,360 元,經核低於上 上開條文所定與另1 人共同扶養2 人之費用即3 萬7,440元 ,是本院以每月3 萬7,440 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薪資及補助所得共計3 萬8,310 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 萬7,440 元後,僅剩餘870 元,參酌聲請 人雖年僅46歲,縱加計聲請人現有財產(殘值5 萬元機車1 台及7,000 餘元存款),對於已屆期之債務,仍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難以償還其前開對於全體債權 人所負240 萬1,019 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要件。四、基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乃為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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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