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80號
PCDV,110,消債更,480,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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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衣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 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71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 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 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玉山銀行函覆明確,並提供前置協商 紀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堪認可採。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086, 404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23至33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 確,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 ,並達成「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4,078元」 之分期還款方案,惟於103年8月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24 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103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其 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3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又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439元,是聲請人當時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餘額僅2 ,722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車輛



係西元2011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提出最近3個月之薪資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明 細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5,926元【計算式:(48,159+4 9,250+40,369)÷3=45,926】,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449元等節。聲請人雖有 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配偶已過世,其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6,75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年籍資 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 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之數額,亦堪採信。
 ⒋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玉山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 2%、每期清償3,716元」外,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 ,179,129元,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 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 清償6,551元【計算式:1,179,129÷180=6,551】。是聲請人 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10,267元【計算式:3,716+6,551=10,2 67】。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9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449元、扶養費16,750元後,餘額為11,727元,雖堪 可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10,267元,惟聲請人扣除應還款項後 ,僅餘1,460元【計算式:11,727-10,267=1,460】,顯然已 無多餘之金錢可因應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於履約期間突發狀況 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遑論上開債務仍會繼續新增之利 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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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