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62號
PCDV,110,消債更,462,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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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江靜茹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 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 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1,95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 人無法負擔,故無法接受華南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 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華南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1,956元之方案,惟金額過高,故聲請人無法負



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可參,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相關保險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等相關資料、各家銀行 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筆、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1筆、正隆股票1股、山隆股票1股、華南金股票1 股、開發金股票1股、桃園東浦郵局存款177元、永豐銀行桃 園分行存款20元、新光銀行存款96元、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 款77元、元大銀行平鎮分行1,729元;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依其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 間收入為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 目前任職於燦晶數位廣告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另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2至4歲育兒 津貼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暫以22,500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 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之子李邦弘,每月扶 養費2,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本院審酌李邦弘現未成年,與聲請人同住,且其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6成計算未成年之子之每月支出金額 ,較為適宜。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2,500元未逾上開核估其 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 後之數額分別為5,616元(計算式:18,720元×60%÷2=5,616元 ),認屬合理而可採。
(四)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僅餘1,280元,以不足負擔華南商銀提出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1,956元之調解 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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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