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呂侑蓁
代 理 人 游家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侑蓁自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嘉義縣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 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本件聲請 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 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