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0年度,18號
PCDV,110,消債全,1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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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珮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 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 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 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 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 3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且其亦陳明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事件,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進行調解 程序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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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