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讚
代 理 人 戴元彬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聲請清算展延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進行清算程序在案。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為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處分(下稱系爭廢止處分), 相對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智財法院)以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即107年6月8日經 智財局就系爭廢止處分前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 進行審議,並為調降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亦經相對人提起撤 銷費率審議處分之行政訴訟,由智財法院以107年度行著訴 字第3號判決後,由相對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案。 惟智財局所為前揭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對於相對人之清算程 序是否應繼續進行或能否繼續進行,有相當因果關聯性,故 需待相關程序終局判決確定後,始能進行後續清算程序,故 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展延清算程序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等語。
二、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 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 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智財法院108年8 月13日智院成仁107行著訴2字第1080003102號函、智財法院 109年5月25日智院維常107行著訴3字第1090002022號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經核聲請人所陳明之理由,尚無 怠忽清算職務情事,且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
,其聲請應無不當,而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法字 第12號裁定清算期間展延至110年11月14日止,有該裁定附 卷可稽,故爰准許其清算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再展延至1 11年5月14日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