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7號
PCDV,110,抗,9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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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定代理人 王綉忠 
代 理 人 黎映萱 
      江韋翰 
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國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狀況為核 准設立,原選任陳國輝、王功超林英宗等3人為董事,並 推選陳國輝為董事長,高志明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10月 11日至103年10月10日計3年。嗣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國輝、王 功超、林英宗及監察人高志明任期屆滿,並未依主管機關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 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且經本院110年1月1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03418號函覆無受理士弘電腦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或撤銷聲請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當然解任不能行 使職權,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可收受稅捐稽徵文書,影響稅 捐債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因各項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與否,亦 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毫無影響;又由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 召集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維持公司運作外 ,如公司已有解散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集選任清算人 ,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應可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抗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甚明。綜上所陳,為 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使公司業務停頓,而令相對人及 與其有經濟往來關係人權益有損害之虞,且為合法送達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 報通知書,保全租稅債權,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另陳國輝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應相當 熟悉及參與公司營業事務,爰請裁定准予優先選任陳國輝為 臨時管理人,以維稅政。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國 輝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司不因全部董 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 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 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 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 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股東,即逕行選任 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 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國輝、王功超林英宗及監察人高志明任 期屆滿,未依主管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限期內改選 ,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且經本院 110年1月1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3418號函覆無受理相對人 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聲請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因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職權,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可收受 稅捐稽徵文書,影響稅捐債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3418號函 為證(見抗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相對人顯已無董事行 使職權並代表公司。又相對人滯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滯報通知書為憑(見同卷第37頁),衡酌各項 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仍足以影響國家



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則 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為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建議優先由原 董事長陳國輝擔任,經本院當庭詢問陳國輝之意願後,其表 明沒有意見(見同卷第74頁)。本院審酌陳國輝曾任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至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為止,於相對 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 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為由陳國輝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為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不符,無 適用該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同時諭知原聲 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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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