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簡全聖
相 對 人 李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9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相對人經營 之公司擔任傢俱司機,受相對人逼迫簽立本票為擔保。抗告 人經相對人要脅後僅於系爭本票具名並署押日期,然未填寫 金額、到期日與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將系爭 本票交予相對人後,即一再表明上開應記載事項均須得抗告 人同意始得為之。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紀載事項而屬無 效,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文義,並經抗告人即發票人簽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 、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9293號卷宗核閱無訛,要無抗告人所稱本票應記
載事項之欠缺,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逼迫所簽立,惟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2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29日 14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CH697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