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紀澐即大欣除蟲企業行
被 上訴人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原審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上訴人接到 被上訴人來電,稱其當天臨時有事,將聲請改期,故上訴人 毋庸前往云云,其後上訴人遲未收受原審另外寄送之開庭通 知,直至收到原判決方恍然大悟,被上訴人竟以此種方式使 上訴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毫無誠信可言。 ㈡被上訴人類似之糾紛不斷,經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後發現常 有受服務者認為被上訴人之服務成效不彰,經多次反映後仍
未改善,僅得暫不支付後續服務款項,被上訴人則訴請其客 戶需一次性給付後續所有費用,然此依約定顯屬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法院依法得職權酌減。本件原審漏未審酌 系爭違約條款規定之性質,逕為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
㈢按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肆、付款方式:…二、每次實際請款金 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自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自每 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提出佐證證明其確實有於各期均達成排名目標 ,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 被上訴人早於107年5月3日起即數次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反 應排名狀況不佳,該業務員也自承確實排名有往下掉的情況 (見LINE對話記錄第2頁),又上訴人最後未再繼續付款時 ,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上訴人確認為何不再付款,上訴人則 表示「你們的效果不好,也沒有達到所謂的效果…」等語( 見LINE對話記錄最後1頁),顯見上訴人是對被上訴人是否 有達成請款條件提出具體質疑,然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並 未提出任何排名成績做實際請款,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 契約所定之方式請款,則上訴人自無遲延付款之責。 ㈣又兩造間契約「伍、其他約定事項:…四、若甲方拖延付款超 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自排名後,向甲方請領 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作為賠償」,此一約定顯係將「剩餘期 間所有服務費」作為事先約定之違約金,則縱上訴人真有拖 欠款項,然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一次性給付未來剩餘之服務費 ,仍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金 額等語。
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將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作為事先 約定之違約金,縱上訴人有拖欠款項,然被上訴人一次請求 未來剩餘之服務費,仍屬過高,法院應依法予以酌減,原審 漏未審酌系爭違約條款之性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而逕為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既無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可見違 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尚非不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則事實審法院未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難遽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違約條款之規定性質,逕 為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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