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葉帝青
相 對 人 葉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墊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楊芬之扶養費用新臺幣884,416元 ,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 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楊芬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楊芬生前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