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殷德慧
相 對 人 賴竹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 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可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