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36號
PCDV,110,家聲抗,3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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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吳政修

相 對 人 吳雪鳳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蔡旻紜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
院所為110 年度監宣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雪鳳受監護宣告之 人蔡旻紜之長女,蔡旻紜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因中風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蔡旻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為蔡旻紜之監護人,指定蔡旻紜之弟蔡福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參酌鑑定結果,認蔡旻紜因腦中風 、失智等病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相對人聲請對蔡旻紜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蔡旻紜於 原審審理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僅 表達希望能由抗告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後於家事調查官詢 問是否可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處理其事務時,其亦點頭表達「 好」,且兩造均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另參 酌蔡旻紜近期之醫療及財產事務尚未有何不妥之處,認由兩 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監護之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階段最佳利益,爰選定兩造為蔡旻 紜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蔡旻紜之胞弟蔡福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蔡旻紜有表示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雖抗告 人有表示可由兩造共同監護,然相對人近日多次表示對於蔡



旻紜名下不動產使用權不滿,令抗告人不堪其擾,無法共同 監護。再者,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對「蔡旻紜動產之管理」 ,並非「財產」,而相對人在管理蔡旻紜事務時並未盡到告 知責任,如疫苗施打時間,且於法院未宣判前即開始提出蔡 旻紜房屋之收租事宜,令抗告人心生畏懼及壓力,因此不願 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於管理期間(110年1月至110年7 月)並未主動歸還我金錢,直到我於7月底因有金錢上需求 而要求相對人歸還,相對人才被動給予回應,但迄今仍各種 理由推託不歸還,使抗告人難以接受相對人之管理方式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定抗告人吳政修為蔡旻紜之監護 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蔡旻紜於99年12月29日即領有殘障手冊, 失智程度為重度,故蔡旻紜意願並非直接決定監護人之要素 。抗告理由為不動產使用權有歧見,係抗告人單純為了個人 方便侵占蔡旻紜名下不動產使用權,未以蔡旻紜最佳利益考 量,與改定監護並無直接關聯。且抗告人自98年開始管理蔡 旻紜存款,長期帳目不清,經常未經蔡旻紜與其他手足同同 意,擅自提領蔡旻紜存款,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24,00 0元,最後還款71萬元,亦違反規定將蔡旻紜財產拿去投資 股票及基金等,足見抗告人未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 適任共同監護人,更不適合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而相對人自 110年1月開始接手管理蔡旻紜財產,會以通訊軟體清楚告知 其他手足相關支出及明細,公開透明,並單獨處理蔡旻紜之 機構照顧及就醫安排,時時謹記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蔡 旻紜之利益為考量,故相對人有意願單獨監護。原裁定蔡旻 紜財產管理由相對人負責,但抗告人認為該財產不包括不動 產,抗告人住在蔡旻紜的房屋內,且於103年花了約60萬元 修繕裝潢,即認為其對該房屋有使用權、房屋的事都要以其 意見為主,而相對人認為住蔡旻紜房屋係使用者付費,如此 蔡旻紜就可有收入支付護理之家、修繕房屋或看護之雜費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旻紜為兩造之母親,蔡旻紜配偶已歿,育有4名子女即相 對人吳雪鳳、抗告人吳政修吳漢上、吳婷予,其中吳漢上 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件相 對人聲請對蔡旻紜為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委由鑑定人即板 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蔡旻紜之精神狀況,認蔡旻紜因 腦中風、失智等病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等情,有兩造及蔡旻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0年2月3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6號裁定附卷為憑 。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對原裁定宣告蔡旻紜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指定蔡福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項未為爭執, 惟對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審所選定之蔡旻紜監護人人選、共同監護方式是 否適當。
 ㈡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蔡旻紜之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意 願、兩造監護能力、意願、能否共同監護等事項為調查,其 結果略以:相對人吳雪鳳之聲請監護之動機良善,而抗告人 吳政修過往照顧亦為盡責,相對人僅希望抗告人之財務管理 能更積極處理呈現,非需經探問才被動知曉,故對於抗告人 之財務管理起疑,然不否認抗告人對蔡旻紜之照顧付出,而 抗告人雖不認同相對人之聲請原因,然可於會談後理解相對 人之正向動機,並對於改交由相對人管理蔡旻紜財物之事可 給予信任,並希望若改由相對人負保護管理蔡旻紜財物之責



任,則希望相對人能一併承擔蔡旻紜機構對口和一般照顧責 任,對此相對人表願意。另衡量蔡旻紜之意思尊重,雖其不 排斥由兩造共同監護和照顧,惟蔡旻紜過往均由抗告人出面 處理相關照顧和法律事務且無重大疏漏,若其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則自當為監護人選,故基於此概念下,兩造可經討論得 出共同監護之共識,運作方式亦可達成協商結論。援以本件 監護人選之建議,得以家庭圓融為目的併同考量家族內已有 之監護運作之共識、相對人過往亦有付出照顧,是以於蔡旻 紜於監護宣告後,得以相對人吳雪鳳和抗告人吳政修同為監 護人、關係人蔡福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蔡旻 紜之最佳利益等內容,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0年3月29日調查 報告附卷可佐。
 ㈢原審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卷內資料,選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 ,而上開調查報告所考量當時兩造經討論後達成就監護事項 之共識,嗣雖為抗告人所反悔,表示因不動產使用權爭議而 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等節,然觀諸上開報告所載兩造及關 係人吳婷予陳述內容,可知蔡旻紜住在養護中心,過往相關 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蔡旻紜扶養費用除由政府補助款、 年金支付外,不足額由兩造及吳婷予等三名子女平均分擔, 每月各給付約數千元,且兩造每週均會探視蔡旻紜,足見兩 造均關心蔡旻紜生活並有持續付出之意願,關係均屬親近。 而蔡旻紜名下不動產,現係抗告人、吳婷予居住在內,其中 一個房間由相對人擺設東西,蔡旻紜自己則住在養護中心不住該房屋內,可知該房屋現在實為該3名子女所使用,而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本應優先用於支應自身所需,若往後 蔡旻紜存款不足支應開銷時,將其名下不動產處分或出租以 換取現金來照顧蔡旻紜,或者3名子女如有共識要保留該房 屋,則先由3名子女擔付蔡旻紜生活費用,均係兩造及吳婷 予可互相討論之選項,且觀諸蔡旻紜財產所得清單及相對人 所提蔡旻紜存摺明細,可知蔡旻紜名下主要財產即該等不動 產,其存款僅數十萬元,若僅憑存款、補助等現金未必能支 應蔡旻紜未來生活、醫療等全部需求,則相對人就該房屋為 收租之提議,或許與抗告人想法有別或不符於抗告人之利益 ,然相對人之動機並無不妥,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出該房屋收 租事宜令其心生畏懼、壓力等節,欲排除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陳述狀所載相對人未主動歸回其金 錢一節,惟究係何等金錢、何人有義務歸回予抗告人,均未 見說明,抗告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 從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此部分抗告理由自非 有據。




 ㈣考量兩造同為蔡旻紜子女,份屬至親,且經蔡旻紜本人及其 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吳婷予、蔡財福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 示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之意見,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蔡旻 紜之監護人,可促進蔡旻紜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發揮 監督之功能,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旻紜之最佳利益,再考 量若需待全體監護人同意方能為蔡旻紜處理一切事務,恐緩 不濟急,應依事務性質明定職務範圍,以利及時處理監護事 務,故原審於裁定附表定有兩造共同監護之方式,並無不妥 。再觀諸相對人所提蔡旻紜存摺明細、機構繳費通知單、醫 療單據等資料,於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由相對 人處理蔡旻紜一般事務及財產管理後,抗告人亦未指出有何 處理不當或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情事,是其本件抗告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宣告蔡旻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兩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旻紜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指定蔡福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旻紜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 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部分為不 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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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