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詹正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2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故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最高法院109年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 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 開條文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裁定中,提及聲請人係自願共同照顧母親詹呂阿秀, 但聲請人印象中當庭法官所問及聲請人所答內容,與上開裁 定之認定不同,為還原當天實際對話內容,以作為聲請人後 續主張之用,爰聲請交付民國110年4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當事人詹博丞之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 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