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華輊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振曄律師
相 對 人 曹威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列「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之丙類事件;而被繼承人王翰文與配偶曹威居住在大陸地區 江蘇省蘇州市,其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死亡,死亡時在國內 之住所為「苗栗縣○○鄉○○路0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字卷第23頁、第 57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家繼訴字卷第147 頁至 第148 頁);又被繼承人王翰文之主要遺產,依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三義分行』存款新臺幣5,000,884 元」,其占遺產總額 即5,926,872 元近85%,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家繼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家繼 訴字卷第148 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在苗栗縣,「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苗栗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