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蕭劭君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蕭味
關 係 人 黃千容
代 理 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蕭邵君之祖母即相對人蕭味現因失智症、第二型糖 尿病、中風、痛風、胃潰瘍、高血壓高血脂及頸部退化性 脊椎炎、腰部脊椎狹窄等多重病症,無法自理生活,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須由外勞貼身照顧生活 起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貼身照護相對人之外籍勞工係聲請人所雇 用及付費,聲請人與母親蕭素娥(因中風行動不便)即相 對人之養女同住在相對人家附近,長期以來每天均會至相 對人家中探訪、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看診、醫療、 配置助聽器等事宜,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知之甚詳,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亦曾委託聲 請人代理其處理借款清償之訴訟事宜,近幾個月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黃千容卻多次以相對人罹患尿道炎為由,在未 通知聲請人情況下,逕將相對人送醫住院診療,聲請人詢 問醫生後確告知住院診療對相對人並無太大助益,聲請人 發現黃千容有於相對人住院期間拿走相對人存摺、印章、 與租客重簽約、改立遺囑等情,顯不適任監護人,故為使 相對人身體受到良好照護、確保未來生活與養護治療事務 持續進行之經濟基礎,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 定聲請人之妹劉斯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鈞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96號審理在案,為此於110年8月3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應攜同相對人前往仁濟醫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所雇 外籍勞工為黃千容收買,於聲請人探訪相對人時均不回應 ,甚至鎖門。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社工訪視時進入相對 人家中,發現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至醫院進行 檢查等情,乃聲請鈞院指派醫師至家中鑑定,尚未獲醫院 回應。鈞院復於110年12月6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攜同相 對人至仁濟醫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仍無法進入相對 人家中,門鎖亦遭更換。黃千容現掌管相對人醫療事宜, 理應促使外籍勞工協助聲請人偕同相對人進行鑑定,不應 擋門,亦應提供相對人身分證件予聲請人以供鑑定所需, 惟黃千容收受鈞院函文後仍不理會,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 人接觸,為求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命 黃千容協助使相對人在鈞院指定時間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 心理鑑定之必要等語,爰依家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 ,聲請:⒈黃千容應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醫 療院所,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⒉禁止黃千容於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止前, 不得妨礙聲請人等家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探 視相對人。
二、關係人黃千容意見略以:
相對人雖年事已高,惟精神、智能、認知功能等一切正常, 能理解他人所提問題之意義,亦可按自身意願回答問題,曾 於109年11月30日進行心理衡鑑,經診斷一切正常,未罹患 失智症,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及必要,伊與相對人住所僅 有步行2分鐘之距離,伊幾乎每日前往探視相對人,平常回 診就醫事宜亦皆由伊安排陪同,伊乃最了解相對人身心之人 ,聲請人僅為相對人看護之名義上雇主,外籍看護之費用均 係相對人自行支出,聲請人並於109年2月間以幫忙先行支付 助聽器費用為由,要求按月以其代相對人所收之租金扣抵, 然其至同年9月止均未交付代收之租金予相對人,代收金額 已超過助聽器費用,聲請人所述均屬虛妄。退萬步言,假設 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選任黃千容為監護人 ,相對人之孫黃鈺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明文。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 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而鑑定程序仍 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
⒉本院受理本件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相對人於110 年1 0月19日至仁濟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無 法於前揭期日攜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鑑定,請改由鑑定醫 師至相對人家中進行鑑定等語,故相對人未到場鑑定,嗣 黃千容之代理人雖表示得至相對人住所進行鑑定,惟經本 院先後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8日囑 託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進行鑑定,經上開醫院分別以相對人無身心障礙證明、 人力不足、距離過遠、疫情嚴峻等由覆以無法受理本件鑑 定,有本院函文、電話紀錄、雙和醫院110年10月6日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再安排相對人於110年12月28日至 仁濟醫院進行鑑定,相對人仍未到場鑑定,有本院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症云云,惟其 所提相對人之醫療及用藥資料中,未見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之相關診斷紀錄;復據黃千容之代理人到庭陳稱:伊曾與 相對人談話半小時,功能一切正常,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 辨識能力良好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⑴基本訪視內容:應受宣 告人即相對人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且可以用言語或在溝 通輔助的狀況下表達,兩次訪視時,應受宣告人表示其無 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之失智症或腦中風等狀況,目前仍能 自行做決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人表示無須受監護宣告。⑵ 身心狀況評估:應受宣告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第二型 糖尿病,日常生活須由外籍看護協助。訪視時觀察應受宣 告人情緒狀態平穩。⑶表意能力評估:應受宣告人口語表 達能力佳,能專注於聆聽社工詢問內容,並能主動與社工 進行應答。評估應受宣告人具良好表意能力。⑷對受監護 宣告之意願:應受宣告人表達其無須受監護宣告。⑸總建 議:訪視時應受宣告人具有表意能力,並明確表達無須受 監護宣告,建議可尊重應受宣告人之意願等情,有社會局 110年9月8日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考,與黃千容代理人前揭當庭所述內容相合;又佐以相對 人於109年11月30日至龍霖身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 以:相對人於受測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時間、地點、個 人訊息等方面之定向感無明顯困難現象,語音清晰,對於 提問可切題回應,可理解及使用日常對話。根據簡易智能 評估結果屬正常範圍,於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與問題 解決等方面並無顯著缺損現象等語,有心理衡鑑報告單存 卷可證,綜前事證,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相對人於訪視時 既已明白表示其無須受監護宣告之意願,由聲請人所述及 所提資料,亦難認聲請人係經相對人同意後提出本件聲請 ,是本院自應尊重相對人之個人意願,法院並無權限制其 意思自由、行動自由,且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並未使本 院生相對人有心智欠缺之疑,實無強令相對人從事鑑定之 理。
⒊準此,因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 均未到場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 序,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從進行鑑定,致本院無法依上 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 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 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 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 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 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
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 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相對人無意願進 行鑑定,且有前揭事證資料佐證相對人之身心意識狀態正 常,本院爰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提 起本件暫時處分,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從 而本院無從命黃千容協助相對人進行鑑定。又聲請人聲請 禁止妨害其與家屬探視相對人部分,顯為聲請人與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爭議,除與前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亦與相對人應否受監護 宣告及如受監護宣告應指定何人為監護人之本案無關,核 與聲請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之本案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