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汶儒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相 對 人 郭書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非訟代理人蔡宜庭律師、林萬憲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所載,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