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孟語涵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孟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依法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資 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形式 上非顯無理由,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7年至109年之所得財產資料,查悉聲請人於該等 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