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鄭如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輔宣字第9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家 境困窘,無資力繳交聲請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 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