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超雄
再審被告 林宗捷
陳喜義
陳玉節
陳美鳳
林望安
林超民
林倩儀
林超群
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於110年3月 26日宣示,於110年4月6日送達再審被告林平、林宗捷、陳 玉節、陳美鳳、林超民及其所代理的林望安及林倩儀,於 110年4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陳喜義、林超雄及其所代理的林 超群;又於110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台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所,並依法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卷第2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0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 告住所地為台中市霧峰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五日,是判 決應於110年5月14日確定(上訴期間20日屆滿之末日)。 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 前述之110年5月14日之翌日起算,算至110年6月21日即告屆 滿(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之收狀章)始行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 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