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 。婚後被告有賭博惡習而將工作收入全部賭光,兩名子女之 扶養費及家庭開銷全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更時常在外未歸 ,嗣發現被告外遇不斷,原告曾要求被告之外遇對象寫下悔 過書,希冀被告與外遇對象斷絕往來,但被告仍持續在外與 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意回歸家庭,更甚者,被告會出手 毆打原告,至此原告心灰意冷不堪再忍受,只好獨自帶著兩 名子女搬離原本的汐止住處,單獨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人, 期間被告亦未曾協助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因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四十年之久,長期未共同生活,無夫妻之實,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的外 遇對象魏錦華書立的悔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兒張琬綾到庭證稱:「我現在52歲,在我上小學以前,爸爸 就很少回家,後來我上小學後,爸爸就完全沒有回家,媽媽 與姑姑曾經去抓姦,我聽到長輩在說抓姦的事情,當時我不 太懂,只知道爸爸不回來,都是媽媽把我跟哥哥扶養長大的 ,我不知道爸爸的下落,完全沒有聯絡。」等語。本院開庭 通知書已送達被告的戶籍地址,本院書記官亦以公務電話傳
送手機簡訊給被告,又以網路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本院書記 官亦撥打相對人手機,但相對人接起手機回答是本人後即掛 掉電話,此有送達郵局回證、電話及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 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逾四十年而不願負 起丈夫及父親的責任,致使原告獨立扶養兩名子女,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四十年,被告未主動聯繫原告履行同居,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 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