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61號
PCDV,110,司聲,86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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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趙美珍

相 對 人 趙天榮


趙天興

趙天隆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443元,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 人5,289元(計算式:26,443÷5=5,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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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