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58號
PCDV,110,司聲,858,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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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



相 對 人 劉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 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0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台 北敦南郵局第00089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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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