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28號
PCDV,110,司聲,82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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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
相 對 人 彭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 裁定經鈞院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執 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 61號、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5號、109年度存字第1548號及1 1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 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738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2027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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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