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楊進河
楊進坤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湘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樹林南寮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34,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關於相對人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依前開判決諭知,本件僅需核算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就返還房屋部 分提起上訴,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 326,208元,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1,008元(參本 院106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0,06 2元(計算式:裁判費175,152+地政測量費11,200+證人日旅 費530×7=190,062),故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64,884元(計算式:6,326,208÷18,531,008×190,062 =64,884);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5,50 0元。是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 60,384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80,192元,餘由聲請人 負擔,即80,192元,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之證人日旅費2,12 0元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95,5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28元(計算式:2,120+95,500 -80,192=17,42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