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相 對 人 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馬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關於黃明松、馬康華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黃明松部分,准予返還。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關於黃明松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明松、馬康華間假扣押事件 ,前依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51 、15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黃明松於民國109年1月 26日死亡,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施怡 君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關於黃明松、馬康華部分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1、152、153號、104年度刑全 字第2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110年度司聲字第54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黃明松、馬康華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 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0年10月2 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061號函、士林地院110年10月27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514號函、臺南地院110年10月26 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27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關於黃明松、馬 康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