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9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4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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