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詹廖素真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關 係 人 許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林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韻華地政士(許地政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陳林秀(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鎮○○街00號、民國47年5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秀遺產土地共有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 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 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許韻 華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
核許韻華乃地政士,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許韻華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 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韻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