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劉再媛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履行同居義務之通 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8 年3 月27日出境,並於110 年5 月4 日經戶政機關 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