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學、王治行、王
治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 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通知 命於7 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