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李博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建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楊建春為通知,惟遭 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楊 建春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8日 之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6576號之回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 再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該居址,亦 得悉相對人楊建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該分 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4525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楊建春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 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