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662號
聲 請 人 侯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 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 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 之聲請裁定執行。又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既 屬非訟事件,則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 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 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何 玲為相對人,聲請對伊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惟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其戶籍資料所載之姓名為何婉玲,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何 玲」,顯然不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 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