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1329號
PCDV,110,司票,1132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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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29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致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 條訂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 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是本 件聲請人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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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