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1266號
PCDV,110,司票,1126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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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26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劉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明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其中之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劉義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劉明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劉義弘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 ,相對人劉義弘已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 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



份聲請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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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