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6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蔡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蔡崑福即蔡玉東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7 日、94年4
月14日、94年7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 萬、12萬元
、64萬元三筆合計276 萬元,並訂立「借款約定書」、「增
補條款契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宅PA Y金借款約
定書」各乙紙,約定利率為年息、分別依中華郵政( 股) 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債權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
、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㈢詎料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分別自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12日
及97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
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
行拍賣擔保品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尚欠債權
本金1,071,780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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