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3號
聲 請 人 林偉
相 對 人 呂存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本票 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 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 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07年10月15日 23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1月25日 CH676418 002 107年11月5日 200,000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CH676424 003 107年12月19日 200,000元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 CH69793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